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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市关于对商品房预售征收契税的通知 广州市财政局[1994]第471号文1994年8月19日为保障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房屋产权的合法转移,完善商品房预售交易市场的管理,促进《房地产证》发放工作的顺利进行,根据穗府函(1993)235号《关于重申征收契税有关规定的补充通知》 第三条规定,现就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契税征收管理,对商品房预售实行征收契税的有关问题,作出如下规定 一、凡在市区范围内向房产开发经营单位预购房屋的个的(含华侨、港、澳、台同胞,以及外国企业和外国人),在与开发经营单位签订《房地产预售契约》并向广州市房管局交易所办理登记鉴证时,由购买方预缴按房价计算应征契税总额的50%的税款 二、在首次办理房产登记鉴证预缴50%契税后,强需办理预购房产转让手续的,应由受让方按房产交易价计算应征契税总额的50%税款。每转让一次,均按上述规定预征契税 三、购房者在商品房交易过户,登记申领《房地产证》时,由购方补足应缴纳的契税,房管部门才给予办理《房地产证》,凡未办理登记鉴证和纳税手续的转让无效,不办理《房地产证》 四、所征契税,委托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代理征收 五、对弄虚作假逃税、漏税的,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六、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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